(2013)松刑初字第20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方某,女,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孙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区联阳路某弄某餐厅因排队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而互殴,期间,方某将被害人陈某腿部踹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后被告人方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齐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知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