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6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1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63号 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辩护人韩迎春、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
(2013)长刑初字第663号

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辩护人韩迎春、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常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常某某颈部等处后逃避。

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常某某被他人砍伤,致颈部等处软组织创,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被告人刘某某得到被害人常某某谅解。为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以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工作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收条以及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