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10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相如网吧”内,趁陈某在座位上睡觉之际,窃得其放于电脑桌上的联想牌S890型手机一部后逃逸。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该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陈某被盗的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涉案地点、失窃手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联想牌S890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历次供述和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