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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2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72年2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0119720226****,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初中文化,系上海某公司
2014普刑初字2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72年2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0119720226****,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初中文化,系上海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至本市真光路1288号中环百联某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用手击打被害人程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鼻骨多发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方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未承认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履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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