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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2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某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暂住本市长
2014普刑初字2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某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暂住本市长宁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22许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别克商务轿车行驶至本市真北路、真南路路口南约200米处时,因车辆损坏无法正常行驶,被前来处警的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拒绝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民警遂带被告人刘某某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的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