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28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本科文化,某某集团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 暂住本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21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真北路、汶水路路口处遇民警拦查,民警现场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王某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及抽血的照片,机动车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