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 辩护人史雪珍,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 辩护人薛荣民、徐毓杰,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李星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及辩护人史雪珍、薛荣民、徐毓杰、李星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自2011年起租赁本市平凉路XXX号的房屋并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述地址经营“长脚海鲜”饭店,被告人周某乙在该饭店任采购员一职。自“长脚海鲜”饭店经营起,相继由周某甲、周某乙向在本市军工路XXX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内做个体经营的被告人李某处购入《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禁止生产、销售的毛蚶、泥蚶(俗称“银蚶”)等蚶类并经“长脚海鲜”饭店加工后对外出售。同时,“长脚海鲜”饭店还对外出售《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禁止生产、销售的炝虾和季节性禁止生产、销售的醉虾。 2013年8月8日晚,被害人顾某某、王甲、吴甲等十一名顾客在食用了“长脚海鲜”饭店出售的毛蚶、泥蚶、醉虾等食物后相继出现呕吐、腹泻、腹痛等症状。其中有八人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浦分局调查被确诊为中毒病例,系“长脚海鲜”饭店供应的2013年8月8日的晚餐造成食物中毒,致病菌为副溶血性弧菌,中毒原因是该店供应了已被副溶血性弧菌污染的违禁生食水产品。 经上海市杨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从“长脚海鲜”饭店取样的醉虾中检出副溶血性弧菌;经上海市静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害人顾某某、王甲、吴甲的肛拭中检出副溶血性弧菌。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乙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甲无前科,事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周某甲主观恶性不深,且在事前并不了解本市关于生食水产品的禁止性规定;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被告人周某甲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的意见表示同意;还辩称,周某乙具有立功表现,其作为采购员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于周某甲,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只知道在上海不可以卖毛蚶、泥蚶,但并不知道该销售行为触犯刑事法律;本市很多水产市场及海鲜饭店都有经营毛蚶、泥蚶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没有主动兜售该类水产品,消费者喜欢冒险尝试该类水产品使被告人有了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本案被害人的食物中毒与被告人李某销售的毛蚶、泥蚶没有关联性,且销售毛蚶、泥蚶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有别于其他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积极主动供述自己销售毛蚶、泥蚶的事实,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辩护人提出有其他人在卖毛蚶、泥蚶,以及被告人不知道卖毛蚶、泥蚶违法均不是实施犯罪的理由;长脚饭店没有营业执照且在装修期间营业,造成食物中毒事件,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同意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乙是独立、自主地行使采购权,每天采购的品种和数量是由周某乙最终决定并执行,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并不亚于被告人周某甲。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1995年8月9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6年6月21日、2002年4月1日、2012年2月7日修正并重新发布)规定,在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及炝虾等生食水产品,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季节性禁止生产销售)醉虾、醉蟹等生食水产品。自2013年10月1日起,《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废止,同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的公告》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及炝虾,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禁止生产经营醉虾、醉蟹等食品品种。 被告人周某甲自2011年起,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平凉路XXX号经营“长脚海鲜”饭店,被告人周某乙在该饭店任采购员。“长脚海鲜”饭店经营期间,相继由周某甲、周某乙向在本市军工路XXX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内从事个体经营的被告人李某购入在本市禁止生产、销售的毛蚶、泥蚶(俗称“银蚶”)等蚶类并经“长脚海鲜”饭店加工后对外出售。同时,“长脚海鲜”饭店还加工并对外出售在本市禁止生产、销售的炝虾和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销售的醉虾。 2013年8月8日晚,被害人顾某某、王甲、吴甲等十一名顾客在食用了“长脚海鲜”饭店出售的毛蚶、泥蚶、醉虾等食物后相继出现呕吐、腹泻、腹痛等症状。其中八人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浦分局调查被确诊为中毒病例,且系“长脚海鲜”饭店2013年8月8日供应的晚餐造成食物中毒,致病菌为副溶血性弧菌,中毒原因是该饭店供应了已被副溶血性弧菌污染的违禁生食水产品。 经上海市杨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从“长脚海鲜”饭店取样的醉虾中检出副溶血性弧菌;经上海市静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害人顾某某、王甲、吴甲的肛拭中检出副溶血性弧菌。 2013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长脚海鲜”饭店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抓获。2013年8月11日,经周某乙带领及指认,民警在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王甲、顾某某、吴甲、许甲、苏某某、凌某某、吴乙、楼某、张某某、施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8月8日晚在本市平凉路XXX号“长脚海鲜”饭店就餐,食用了醉虾、毛蚶、泥蚶等食物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呕吐、腹泻、腹痛等症状的情况。 2、证人卜某某、周某丙、揭某某、吴丙、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晚,有十多名顾客在“长脚海鲜”饭店就餐,食用了醉虾、毛蚶、泥蚶等食物的情况。 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长脚海鲜”饭店《点菜单》、《加菜单》、《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证明被害人王甲等人于2013年8月8日在“长脚海鲜”饭店就餐,并点了醉虾、毛蚶、泥蚶等食物的情况。 4、《食物中毒事故个案调查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甲、顾某某、吴甲、许甲、苏某某、凌某某、吴乙、楼某、张某某、施某某、曹某某在“长脚海鲜”饭店食用醉虾、毛蚶、泥蚶等食物后出现呕吐、腹泻、腹痛等症状的情况。 5、《就医记录》、《化验单》,证明王甲、顾某某、吴甲、许甲、苏某某、凌某某、吴乙、楼某、张某某、施某某、曹某某因伴有呕吐、腹泻、腹痛等症状于2013年8月9日分别至医院就诊的情况。 6、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浦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浦分局对“长脚海鲜”饭店进行检查,查见该饭店的醉虾等食物并进行采样,对饭店工作人员进行肛拭采样,并且该店无餐饮服务许可证加工毛蚶、魁蚶的情况。 7、上海市杨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上海市静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证明送检“长脚海鲜”饭店的醉虾中检出副溶血性弧菌;送检被害人顾某某、王甲、吴甲的肛拭中检出副溶血性弧菌。 8、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浦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顾某某等顾客的不良反应是因“长脚海鲜”饭店2013年8月8日供应的晚餐造成食物中毒,中毒病例为八人,致病菌为副溶血性弧菌,中毒发生原因是该店供应了已被副溶血性弧菌污染的违禁生食水产品。 9、证人许乙的证言,证明“长脚海鲜”饭店销售的毛蚶、泥蚶等水产品均是从一个姓李的外地人处购得的情况。 10、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设摊出售毛蚶、花蛤等水产品的情况。 11、《调取证据清单》、《送货单》及被告人李某的《账本》,证明被告人李某向“长脚海鲜”饭店出售毛蚶、泥蚶等水产品的情况。 12、现场照片,证明本市平凉路XXX号“长脚海鲜”饭店所处位置及外观情况。 1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1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无证经营“长脚海鲜”饭店,加工、销售毛蚶、泥蚶、炝虾、醉虾等水产品,被告人周某乙作为采购员负责购入加工、销售所需毛蚶、泥蚶等水产品,以及被告人李某销售毛蚶、泥蚶等水产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亲属帮助下向上述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李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乙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被害人获赔及表示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