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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知)初字第1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施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的犯罪地及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施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起,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先后从他人处租借本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东方路XXX号裙房二楼等处作为囤积仓库,并从广东省陆续购进20余万张各类盗版光盘通过佳吉快运运至上述地址进行销售。
  2013年7月3日,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裙房二楼仓库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光盘1.2万余张。经鉴定,均系非法音像制品。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起,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从广东省陆续购进20余万张各类盗版光碟,通过佳吉快运运送,囤放于其先后租借的本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东方路XXX号裙房二楼等处,进行批量销售。
  2013年7月3日,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裙房二楼仓库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光碟1.2万余张。经鉴定,均系非法音像制品。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投案自首。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某某、刘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案发现场照片等,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货运清单,上海市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仓库租赁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电影、电视、录像等制品,属于侵权复制品。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的音像制品购进20余万张予以销售,至案发查获待售1.2万余张,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本案中虽查明已销售和待销售的盗版光碟数量达20余万张,但无证据证明违法所得达到人民币10万元以上,故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未遂)定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施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著作权管理制度,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李某某、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侵权复制品等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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