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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闸刑初字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陈甲伙同华某某或单独作案,多次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华某某(已判刑),至上海市黄浦区广西北路XXX号“老公十三点”店铺,由华某某佯装购物转移店铺营业员暨被害人高某某的注意力,由陈甲趁机动手窃得高某某放在店铺柜台上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及高某某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二人逃离现场。
  2、同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陈甲伙同华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号博世旭勒创意厨房体验中心,由华某某佯装购物、咨询转移店内营业员暨被害人刘某某、陈乙的注意力,由陈甲趁机进入店内二楼办公区域,从办公桌上窃得刘某某的苹果牌iPhone4S(16GB)型移动电话一部及陈乙的三星牌盖世三(GalaxyS3)型移动电话一部。后陈甲从现场逃逸,华某某在逃逸时被陈乙抓获,并移交给接报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同时,刘某某还在店内二楼厕所马桶内发现华某某丢弃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银行卡二张。经鉴定,上述苹果牌移动电话价值2,220元。
  3、2013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甲在上海市闸北区柳营路XXX号盛源广场三楼儿童乐园,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牌iPhone4(8GB)型移动电话一部后逃逸。经鉴定,该部移动电话价值1,212元。
  后被害人姚某某及同事回放店内监控录像,锁定系陈甲作案。同月24日下午,陈甲再次至盛源广场时,被姚某某及同事抓获并报警。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陈乙、姚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以及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静安区、杨浦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或者单独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连同缴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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