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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崇刑初字第3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育飞。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曙华,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珮筠。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
2013崇刑初字34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育飞。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曙华,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珮筠。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风雷,上海市恒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育飞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赵珮筠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育飞及其辩护人党曙华、被告人赵珮筠及其辩护人谢风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被告人龚育飞、赵珮筠共同受贿的事实

2007年7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人龚育飞担任上海船厂造船事业部部长、总经理助理期间,刘某某(另案处理)承接了上海船厂的涂装及定置管理业务。期间,被告人赵珮筠在明知刘某某系向龚育飞行贿的情况下,仍多次收受刘某某贿赂:2007年至2011年的每年中秋节前,龚育飞通过赵珮筠分别收受刘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2008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龚育飞通过赵珮筠分别收受刘某某贿赂款3万元、3万元、5万元、8万元、5万元、3万元。上述贿赂款共计41万元。此外,在2011年元旦后,龚育飞通过赵珮筠收受刘某某贿赂的一根价值15025元的“财富”金条。被告人赵珮筠收受上述贿赂后,均告知龚育飞,并要求龚育飞对刘某某在上海船厂的业务提供便利。对此,被告人龚育飞予以默许。

二、被告人龚育飞受贿的事实

2005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龚育飞在担任上海船厂造船事业部部长、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负责下属外劳力劳务工程队业务承包、队伍管理、工程结算审核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耿某某等人贿赂的854000元及价值575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911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至2012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上海科鼎防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鼎公司”)负责人耿某某贿赂的4万元;

2、2010年至2012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上海志冲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冲公司”)负责人钱某某贿赂的3万元;

3、2008年7、8月份,龚育飞收受上海松联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联公司”)负责人应某某贿赂的3万元;

4、2009年至2011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上海洪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星公司”)负责人丁某某贿赂的3万元;

5、2008年至2012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上海鲁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贿赂的21万元;

6、2010年至2012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上海林舟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舟公司”)负责人王甲贿赂的9万元;

7、2006年至2011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上海华勤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负责人谭某某贿赂的6万元;

8、2009年至2012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上海凯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舫公司”)负责人徐甲贿赂的12万元;

9、2010年至2011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永通劳务二队(以下简称“永通二队”)负责人黄某某贿赂的4万元;

10、2008年至2010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上海建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贿赂的2万元;

11、2010年至2013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上海行致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致公司”)负责人卢某某贿赂的价值4万元的购物卡;

12、2008年至2010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舟公司”)负责人秦某某贿赂的2万元;

13、2011年至2012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上海弘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负责人乔某某贿赂的4万元;

14、2011年春节前,龚育飞收受上海京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生产项目经理王乙贿赂的2000元;

15、2011年春节前,龚育飞收受永通劳务六队(以下简称“永通六队”)负责人王丙贿赂的2000元。

16、2010年春节前,龚育飞收受原上海船厂永通劳务公司总经理徐乙贿赂的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

17、2010年至2011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上海市浦东新区银达应用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银达服务部”)负责人杨某某贿赂的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

18、2006年至2008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上海甬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通过他人转送的贿赂款9000元;

19、2010年至2011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上海林凯钢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凯公司”)负责人沈某某贿赂的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

20、2007年至2012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上海嘉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闳公司”)负责人陈甲贿赂的68000元;

21、2009年至2011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上海霖生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生公司”)负责人孙某某贿赂的价值4500元的购物卡;

22、2008年至2009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负责造船事业部码头作业区船舶垃圾清扫的李某某通过他人转送的贿赂款4万元;

23、2006年春节前,龚育飞收受上海俊发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负责人吴某某通过他人转送的贿赂款3000元。

三、被告人龚育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被告人龚育飞在2005年10月至2013年2月担任上海船厂造船事业部部长、总经理助理期间,指使被告人赵珮筠以他人名义开卡存放不法收入。赵珮筠先后以陈乙、陆乙、刘某某名义开设五张银行卡。截至2013年4月8日,赵珮筠先后将龚育飞给其的现金存至上述五张银行卡及赵珮筠工行工资卡、龚育飞农行还贷卡上。经统计,前述以他人名义开设的五张银行卡上存入的不明来源现金共计5 163 909元,赵珮筠工行工资卡及龚育飞农行还贷卡上存入的不明来源现金共计1 052 700元。上述钱款中扣除龚育飞的合法收入,即2005年至2009年的现金奖金25万元、2007年至2009年的技术咨询费10万元、旧车转让费51500元,共计401500元;扣除龚育飞已说明来源的受贿款现金1 264 000元,尚余4 551 109元未能说明来源。

四、被告人赵珮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05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珮筠先后以陈乙等人名义开设了五张银行卡,将明知是被告人龚育飞的不法收入共计4 352 409元存入到以他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上。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陈乙工行卡明细、陆乙建行卡明细、刘某某建行卡明细、龚育飞及赵珮筠的银行卡明细,上海船厂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情况统计、任职证明、岗位说明书,涉案金条质保单、购买发票及销货凭证,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上海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人刘某某、陆甲、耿某某、钱某某、应某某、丁某某、袁某某、王甲、谭某某、徐甲、黄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秦某某、乔某某、王乙、王丙、徐乙、杨某某、冯某某、沈某某、陈甲、孙某某、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陈乙、陆乙的证言,被告人龚育飞、赵珮筠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从而认定被告人龚育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育飞对其巨额收入不能说明来源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珮筠明知他人通过其向龚育飞行贿,仍予以收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珮筠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育飞、赵珮筠二人共同收受刘某某的贿赂,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龚育飞及其辩护人除就收受徐甲5万元应定性为劳务报酬提出异议外,对起诉指控的其余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以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赵珮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受刘某某钱款的性质应当定性为人情往来,而非受贿;且其不明知所存入银行卡的款项为犯罪所得,故不应当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提出赵珮筠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的指控,除支持赵珮筠的辩解外,还提出由于无法界定龚育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系犯罪所得,故不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赵珮筠在检察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已主动并如实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龚育飞、赵珮筠共同受贿的事实

2007年7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人龚育飞担任上海船厂造船事业部部长、总经理助理期间,刘某某承接上海船厂的涂装及定置管理业务。期间,被告人赵珮筠在明知刘某某系向龚育飞行贿的情况下,仍多次收受刘某某贿赂款共计41万元:2007年至2011年的每年中秋节前,龚育飞通过赵珮筠分别收受刘某某贿赂款2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2008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龚育飞通过赵珮筠分别收受刘某某贿赂款3万元、3万元、5万元、8万元、5万元、3万元。此外,在2011年元旦后,龚育飞通过赵珮筠收受刘某某贿赂的一根价值15025元的“财富”金条。被告人赵珮筠收受上述贿赂后,均告知龚育飞,并要求龚育飞对刘某某在上海船厂的业务提供便利。对此,被告人龚育飞予以默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1年的每年中秋节前,其分别通过赵珮筠送给龚育飞2万元、2万元或3万元、2万元或3万元、2万元或3万元、5万元;2008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其分别通过赵珮筠送给龚育飞3万元、3万元、5万元、8万元、5万元、3万元。其一般是把钱直接放在龚育飞家中的储藏室、卫生间或卧室内,然后再通过电话或短信告知赵珮筠送钱的事情和放钱的位置。其之所以送给龚育飞钱,因为其劳务队是在造船事业部下属的涂装车间干活,希望龚能对其劳务队的业务给予关心和照顾。赵珮筠曾对其说过,在上海船厂有事可以直接去找龚育飞,或者通过赵去和龚说。所以其认为赵对其送钱的性质也是明确的,就是让龚多多关照。

2、证人陆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刘某某的妻子,在2011年龚育飞搬家后,刘某某和其在中国黄金买了一根价格约15000元的金条,后由其经手送给赵珮筠。其家庭和赵珮筠家庭在1997年就认识了,关系一直很好,其父母身体不好时,赵会送点钱,一般在1000元至2000元。还有每年互相给对方孩子的压岁钱,一般是2000元至3000元,数额都是比较小的。

3、被告人龚育飞的供述证实,每次刘某某通过赵珮筠送钱后,赵佩筠都会告知其。2007年中秋节前,刘某某通过赵珮筠送给其3万元。2008年至2013年间,刘某某每年分别通过赵珮筠送给其3万元、5万元、8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2011年时,刘某某还送过一根金条给其。因为刘某某的劳务队就在造船事业部下属的涂装车间干活,送钱是为了获得关照。赵珮筠也曾经要求其对刘多予关照,其予以默认。此外,两家之间的确存在人情往来,但一般数额较小。上述这些钱与人情往来是有区别的。

4、被告人赵珮筠的供述证实,刘某某是在上海船厂做油漆生意,龚育飞能够管到该业务。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刘某某先后有多次把钱交给其,让其交给龚育飞,最大的一笔是7万元或8万元,总共数额有多少其记不清楚,但龚育飞的说法应该准确。该钱的性质其怀疑是行贿款,但龚育飞让其不要管,该些钱款也和两家的人情往来是不一样的,人情往来的数额是比较小的,而该些钱款的数额是比较大的。刘送钱时大多是放在其家里的某个地方,比如鞋柜、卧室、储物室,刘离开后,会打电话或发短信告诉其放钱的位置。收到钱以后,其就会告知龚育飞。2011年搬新家时,刘某某和陆甲还一起送了一根金条给其。在和龚育飞聊天时,其也讲起过让龚关心一下刘某某。

5、中国黄金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质保单、上海文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中金文峰购物广场销货凭证证实,2011年2月9日所购买的一根重50克的“财富”金条价格为15025元。

二、被告人龚育飞单独受贿的事实

2006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龚育飞在担任上海船厂造船事业部部长、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负责下属外劳力劳务工程队业务承包、队伍管理、工程结算审核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耿某某等人贿赂的804000元及价值575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861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至2012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科鼎公司负责人耿某某贿赂的4万元;

2、2010年至2012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志冲公司负责人钱某某贿赂的3万元;

3、2008年7、8月份,龚育飞收受松联公司负责人应某某贿赂的3万元;

4、2009年至2011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洪星公司负责人丁某某贿赂的3万元;

5、2008年至2012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鲁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贿赂的21万元;

6、2010年至2012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林舟公司负责人王甲贿赂的9万元;

7、2006年至2011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华勤公司负责人谭某某贿赂的6万元;

8、2009年至2012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凯舫公司负责人徐甲贿赂的7万元;

9、2010年至2011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永通二队负责人黄某某贿赂的4万元;

10、2008年至2010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建华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贿赂的2万元;

11、2010年至2013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行致公司负责人卢某某贿赂的价值4万元的购物卡;

12、2008年至2010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沂舟公司负责人秦某某贿赂的2万元;

13、2011年至2012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弘宇公司负责人乔某某贿赂的4万元;

14、2011年春节前,龚育飞收受京东公司生产项目经理王乙贿赂的2000元;

15、2011年春节前,龚育飞收受永通六队负责人王丙贿赂的2000元。

16、2010年春节前,龚育飞收受原上海船厂永通劳务公司总经理徐乙贿赂的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

17、2010年至2011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银达服务部负责人杨某某贿赂的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

18、2006年至2008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甬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通过他人转送的贿赂款9000元;

19、2010年至2011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林凯公司负责人沈某某贿赂的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

20、2007年至2012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嘉闳公司负责人陈甲贿赂的68000元;

21、2009年至2011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霖生公司负责人孙某某贿赂的价值4500元的购物卡;

22、2008年至2009年间,龚育飞共计收受负责造船事业部码头作业区船舶垃圾清扫的李某某通过他人转送的贿赂款4万元;

23、2006年春节前,龚育飞收受俊发公司负责人吴某某通过他人转送的贿赂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科鼎公司负责人。2008年中秋节、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其送给龚育飞1万元,共计4万元。之所以送钱是希望在结算工程款时,龚育飞不要拖延签字时间。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志冲公司负责人。2010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其送给龚育飞1万元,共计3万元。之所以送钱是想和龚打通关系。

3、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松联公司负责人,2008年的7、8月,其送给龚育飞3万元。之所以送钱是因为其做的铁舾装业务是属龚育飞管理的,希望龚在业务方面多予照顾。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洪星公司负责人,2009年至2011年的每年春节前其送给龚育飞1万元,共计3万元。之所以送钱是希望其公司能和上海船厂签一个长期合同,龚育飞予以答允。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鲁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2008年春节前送给龚育飞1万元,2009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送给龚育飞5万元,共计21万元。之所以送钱是因为其工程队在造船事业部业务比较多,希望龚能多予照顾和关心。

6、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林舟公司负责人。2010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其送给龚育飞3万元,共计9万元。之所以送钱是因为其搭载业务是龚育飞管的。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华勤公司负责人。其在2006年至2011年的每年春节前送给龚育飞1万元,共计6万元。之所以送钱是希望龚育飞在工程赶进度或者瑕疵方面,多予关照,而且希望龚能给点业务做。

8、证人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凯舫公司负责人。2009年8、9月,当时其送给龚育飞5万元,因为龚育飞认识船级社认证机构的人员,希望龚帮忙去打招呼办理德国的船级社GL资质。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其分别送给龚育飞3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之所以送钱是因为其队伍从事搭载和舾装业务都是龚育飞所管辖,龚对其劳务队比较照顾,所以过年过节时送钱表示感谢。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永通二队负责人,2010年及2011年的春节前,其分别送给龚育飞2万元,共计4万元。之所以送钱是因为其劳务队到每个月底,结算单必须龚签字才能到财务处结得工程款,希望在签字的过程中龚别找其麻烦。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建华公司负责人。其在2008年及2010年的春节前分别送给龚育飞1万元,共计2万元。之所以送钱是希望龚对其公司的工程队予以关心。

1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行致公司负责人。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其送给龚育飞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4万元。之所以送购物卡是感谢龚在其公司进入上海船厂时帮了忙,另一方面是感谢龚平时的照顾,另外也希望以后如果碰到麻烦能够继续得到龚的照顾。

1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沂舟公司负责人。2008年中秋节前和2010年春节前其送给龚育飞各1万元,共计2万元。之所以送钱是因为其公司需要龚的帮忙和关心,而且工程的结账签字必须要找龚。

1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弘宇公司负责人。2011年及2012年春节前,其送给龚育飞各2万元,共计4万元。之所以送钱是希望龚以后对其公司给予关心和照顾。

14、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京东公司生产项目经理。2011年春节前,其在龚育飞的办公室内送给龚2000元。之所以送钱是希望龚能对其公司业务给予关照。

15、证人王丙的证言证实,其系永通六队负责人。其在2011年春节前夕或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龚育飞1000元或2000元。之所以送钱是希望龚平时能多关心其劳务队。

16、证人徐乙的证言证实,其原系上海船厂永通公司总经理。其从2005年春节前或2006年春节前开始,直至2012年春节前,每年会给造船事业部部级干部购物卡。有时把3000元或5000元的卡都交给龚育飞,让龚一并带给其他部级领导,至于龚后来有没有带给别人其则不清楚。之所以送购物卡是为了对龚育飞的支持表示感谢。

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银达服务部负责人。2010年及2011年春节前,其送给龚育飞价值2000元或3000元的购物卡。之所以送购物卡是为了同龚搞好关系,怕工作时会为难其。

1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甬江公司负责人。2006年春节前,其在每份贺卡里放3000元的现金送到朱某某的办公室,要求分给部长、副部长各1份(包括龚育飞)。2007年及2008年春节前,其仍以同样的方式,把钱一起给了李某某,让李给每个部长一张贺卡,每张贺卡里放的是3000元现金。之所以送钱是为了联络感情,希望后面办事顺利一点。

1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上海船厂造船事业部部长。2006年春节前,冯某某到其办公室送了贺卡,每张贺卡里有3000元现金,并让其转交给三个副部长。之后,其给了当时的副部长龚育飞一份,并告知是冯某某给的。2006年春节前,吴某某交给其几个信封,每个信封内有3000元,并要求其分给几个部长,其将其中一份转交给龚育飞,并告知是吴某某给的。

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及2008年的春节前,冯某某来其办公室给其装有现金的信封,并让其转交龚育飞。第一次是3000元,第二次其个人没有收受所以不知道里面有多少钱。

2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林凯公司负责人。2010年及2011年的春节前,其两次送给龚育飞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6000元。之所以送购物卡是因为其业务是归造船事业部管的,希望能让龚育飞留下一个印象,把业务保持下去。

22、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嘉闳公司负责人。2007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其分别送给龚育飞3000元、5000元、1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68000元。之所以送钱是想让龚育飞在工作上给予照顾,不要刁难。

2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霖生公司负责人。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其分别送给龚育飞价值500元、1000元、1000元的购物卡。2010年5月左右,在宴请时其送给龚育飞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上述购物卡共计价值4500元。之所以送购物卡是因为龚育飞是直接管理其业务的负责人,希望龚能够多给其生意做。

2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和2009年的春节前,送给龚育飞各2万元,并告知龚育飞是李某某让其带一下的。龚知道李某某是负责所有造船事业部码头作业区船舶垃圾清扫的老板。李希望改行在造船事业部做其他的活,所以让其帮忙去送钱。

25、被告人龚育飞的供述证实,2008年中秋节、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耿某某送给其1万元,共计4万元;2010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钱某某送给其1万元,共计3万元;2008年的7、8月,应某某送给其3万元;2009年至2011年的每年春节前,丁某某送给其1万元,共计3万元;2008年春节前,袁某某送给其1万元,2009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袁某某送给其5万元,共计21万元;2009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王甲送给其3万元,共计12万元;2006年至2011年的每年春节前,谭某某送给其各1万元,共计6万元;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徐甲分别送给其3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2010年及2011年的春节前,黄某某分别送给其2万元,共计4万元;2008年及2010年的春节前,张某某分别送给其1万元,共计2万元;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卢某某送给其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4万元;2008年中秋节前和2010年春节前,秦某某分别送给其1万元,共计2万元;2011年及2012年春节前,乔某某分别送给其2万元,共计4万元;2011年春节前,王乙送给其2000元;2011年春节前,王丙在其办公室内送给其2000元;2010年春节前,徐乙送给其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2010年及2011年春节前,杨某某送给其价值2000元或3000元的购物卡;2006年春节前,冯某某通过朱某某转送其3000元,2007年及2008年春节前,冯某某通过李某某转送其各3000元,共计9000元;2010年及2011年春节前,沈某某各送给其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6000元;2007年至2012年,陈甲分别送给其5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此外,在2008年7、8月,还送给其3万元,共计105000元;2009年至2011年春节前,孙某某分别送给其价值500元、1000元、1000元的购物卡,2010年5月左右,还送给其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4500元;2008年及2009年春节前,李某某通过蒋某某转送给其各2万元,共计4万元;2006年春节前,吴某某通过朱某某送给其3000元。其证言还证实,上述人员给予其现金和购物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其在工作中的关心及照顾。

此外,被告人龚育飞还当庭供称,2009年8、9月间,徐甲因为要其通过私人关系帮忙办资质而送给其5万元,该笔钱款应属劳务报酬。

三、被告人龚育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及被告人赵珮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被告人龚育飞在2005年10月至2013年2月担任上海船厂造船事业部部长、总经理助理期间,指使被告人赵珮筠以他人名义开设银行卡存放不法收入。赵珮筠先后以陈乙、陆乙、刘某某名义开设五张银行卡。截至2013年4月8日,赵珮筠先后将龚育飞给其的现金存至上述五张银行卡及赵珮筠工行工资卡、龚育飞农行还贷卡上。经统计,上述七张银行卡内存入的不明来源现金共计6 216 609元。上述钱款中扣除龚育飞能够说明来源的合法收入,即2005年至2009年的现金奖金25万元、2007年至2009年的技术咨询费10万元、旧车转让费51500元、收受徐甲的5万元“劳务费”,共计451500元;扣除龚育飞已说明来源的受贿款现金1 214 000元。尚余4 551 109元未能说明来源。

期间,被告人赵珮筠先后将龚育飞单独受贿部分的款项存入以陈乙等人名义开设五张银行卡内,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此外,赵珮筠的工商银行卡于2006年2月17日(当年春节后)和2009年1月19日(当年春节前)分别存入现金4万元、126000元,龚育飞的农业银行卡于2012年2月3日(当年春节后)存入现金23000元,鉴于不能排除赵珮筠将龚育飞同期受贿款存入其自己及龚育飞银行卡的可能性(即本案第二部分事实中,2006年、2009年、2012年每年春节前,龚育飞分别收受贿赂16000元、10万元、16万元),故其中139000元不应计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应为6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名为陈乙的工商银行卡明细反映,2005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该卡存入不明来源现金共计3 064 609元;户名为陆乙的建设银行卡明细反映,2010年8月至9月间,该卡存入不明来源现金共计321500元;户名为陆乙的建设银行理财卡明细反映,2010年9月至10月间,该卡存入不明来源现金共计14万元;户名为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明细反映,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间,该卡存入不明来源现金共计1 215 800元;户名为刘某某的建设银行理财卡明细反映,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间,该卡存入不明来源现金共计422000元;户名为龚育飞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反映,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间,该卡存入不明来源现金共计315000元;户名为赵珮筠的工商银行卡明细反映,2006年2月至2012年3月间,该卡存入不明来源现金共计737700元。

其中,户名为赵珮筠的工商银行卡于2006年2月17日和2009年1月19日分别存入现金4万元、126000元;户名为龚育飞的农业银行卡于2012年2月3日存入现金23000元。

2、上海船厂出具的收入情况统计证实,2005年4月至2013年6月,龚育飞的收入为2 485 358.61元;2005年至2013年6月,赵珮筠的收入为372532.17元。

3、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10月6日,赵珮筠在购买房屋时的房款支付情况。

4、上海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赵珮筠在购买宝马轿车时的支付情况。

5、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赵珮筠曾要求其帮忙办张银行卡,说用于藏私房钱。其就将手头一张没有使用过的空卡及密码给了赵。每次在柜台取钱时其都在场,第一次取了5万元。还有一次是取50万元,是刘某某持卡让其陪同去的。

6、证人陆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0日,赵珮筠让其开了一张建行普通卡,赵往卡内存了187万元卖房款,还存了13万元现金,并买了200万元的理财产品,后银行免费送了其一张建行白金卡。两张卡都是放在赵珮筠的身边由赵使用。后来其妻知道了这件事,要求其将钱转出去。赵佩筠就陆续把存在其卡里的钱转到刘某某卡上了。这次转账的时候刘某某也在场。

其证言还证实,赵珮筠打算转手卖掉一辆旧车,其消防队的同事凌某某表示要购买,后凌某某将51500元给了其,其将钱转交给赵珮筠。价格是根据4S店看了车后定的。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时,赵珮筠要求把原先自己存在陆乙银行卡里的钱转存至其处。其表示同意后,赵便让其办了一张建行普通卡和一张建行贵宾卡,再把原来存在陆乙建行卡里的钱都打到其建行贵宾卡里。赵珮筠让其办的两张建行卡内的钱都是赵自己存进去的,卡里的钱也全都是赵珮筠的。

8、被告人龚育飞的供述证实,其收受外劳务队老板的贿赂款后,都是交给赵珮筠的,由赵存到陈乙、陆乙、刘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上。之所以存到以他人名义开的卡上,是因为其收受他人贿赂后,认为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上不安全。于是赵珮筠就找陈乙、陆乙商量办了银行卡。有一次,陆乙的老婆知道了其把钱存在陆乙银行卡上的事情,其就指使赵珮筠将陆卡上的钱转到刘某某卡上。之后,赵珮筠就找了刘某某办了卡。赵珮筠知道这些钱都是别人送的,但不清楚具体是哪个老板送的。

合法收入部分,除去正常工资奖金,其夫妻二人从2005年至2009年每年有各种奖金4万或5万元;2007年至2009年为浙江、江苏地方船厂做技术咨询共收入10万元;出售一辆旧车获5万元。

9、被告人赵珮筠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以他人名义开过五张银行卡,分别是陈乙的工行卡、陆乙的建行卡及理财卡、刘某某的建行卡及理财卡。龚育飞让其以他人的名义开卡,其就找陈乙帮忙开卡,该卡一直由其保管、使用。其有时也把龚育飞交给其的钱存到陆乙的卡上。陆乙的老婆知道以后,龚育飞就催其把陆乙卡上的钱转到刘某某卡上。其后来就找刘某某办了两张新的建行卡,该两张卡也是其本人保管、使用的。该五张卡上存入的五百多万元现金,都是其存入的,钱也都是龚育飞交给其的。

2013年4月8日,中船集团纪委对龚育飞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龚育飞如实交代了受贿相关事实;同年5月8日,中船集团纪委将龚育飞移送检察机关。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赵珮筠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与龚育飞共同收受刘某某贿赂的事实。同年6月24日,其在协助调查过程中被检察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

1、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2年2月,检察机关接报称被告人龚育飞涉嫌受贿,后经初查予以确认。2013年4月8日,中船集团纪委对龚育飞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龚育飞如实交代了受贿的相关问题。同年5月8日,中船集团纪委将龚育飞移送检察机关。在侦查龚育飞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其妻赵珮筠有共同受贿嫌疑,遂于2013年6月24日要求其协助调查,并于当日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赵佩筠处扣押了镀金纪念章(2012年)2套,百联促销积点卡(每张积点500)2张;在陆甲处扣押了“财富”金条一根,在陆甲处扣押了龚育飞放在刘甲、刘某某处的款项共计177万元。

3、上海船厂出具的上海船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任职证明、岗位说明书证实,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且龚育飞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

4、户籍资料反映了被告人龚育飞、赵珮筠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赵珮筠收受刘某某钱款及金条应当定性为人情往来的辩解,本院认为,其所收受贿款数额之巨已远超正常人情往来,且贿款交接方式之隐蔽亦有悖常理,其主观上应明知该些钱款性质显然有别于正常的人情往来,故其相关辩解不能成立。在共同受贿中,赵珮筠积极收受贿款并转达请托事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所居地位与龚育飞相当,故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赵珮筠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珮筠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珮筠明知龚育飞所收受财物明显超出正常合法收入,为掩盖钱款来源及性质,仍将龚育飞受贿所得散存于多个以他人名义开设的不同银行账户中,并多次划转,故对龚育飞单独受贿所得部分应当认定赵珮筠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龚育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由于无法查实龚育飞合法收入与巨额财产间的差额部分是否系通过犯罪获取,故而以违法所得认定,故赵珮筠转移、掩饰的对象应系违法所得而非犯罪所得,就该部分不应认定赵珮筠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辩护人关于赵珮筠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部分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龚育飞当庭辩称其收受徐甲5万元应当定性为劳务报酬的辩解,经查,证人徐甲的证言证实,其给予龚育飞的5万元是因为龚育飞认识船级社认证机构的人员,并能够通过私人关系帮忙办理船级社认证资质。在整个过程中,龚育飞并未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徐甲谋取利益,故该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龚育飞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龚育飞虽在纪检机关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后如实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但其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谈话在前,如实供述在后,依法已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成立条件,龚育飞及其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珮筠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虽在之后的供述中产生反复,但于庭审时仍能如实供述,对该部分应认定为自首。此外,其在到案初拒不供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的犯罪事实,直至侦查阶段后期才予供认,虽在庭审时其仍予供认,但对该部分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育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赵珮筠共同收受他人贿赂425025元,其个人单独收受贿赂861500元,总计1 286 525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龚育飞的财产及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达4 551 109元,且其对差额部分无法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珮筠明知他人向龚育飞行贿,仍予以收受并转达相关请托事项,数额达425025元,其已与龚育飞共同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珮筠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数额达66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赵珮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龚育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珮筠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就其受贿犯罪部分构成自首,本院决定对该节犯罪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珮筠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庭审时均如实供述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就该节犯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维护司法秩序,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育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7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珮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七十七万元中,一百二十七万零五百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四十九万九千五百元系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财富”金条一根、百联促销积点卡二张予以没收,镀金纪念章二套发还被告人龚育飞;违法所得四百零五万一千六百零九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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