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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初字第4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2003年9月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
2013崇刑初字40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2003年9月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0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3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被害人施某某住处,踢开底楼木门后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共计价值1360元的八条金色硬壳红双喜牌香烟、八条红色软壳红双喜牌香烟。

二、2013年9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各骑一辆自行车至被害人龚某某住处,由王某某望风,沈某某钻窗入室,窃得300元及共计价值540元的铜烘缸、铜水壶各一只。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施某某、龚某某的陈述及龚某某书写的收条,证人翟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搜索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两被告人在本案第二节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教育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已退出赃款,本院决定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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