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闸刑初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闸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按照电话约定,在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天目东路路口处,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其中从吴某处查获毒资250元,从蒋某某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蒋某某的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0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惠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以及拍摄的手机通讯记录、毒品、毒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