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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4杨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555弄小区后门处,将1.0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陆某某、杨某的证言及王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毒品、毒资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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