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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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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21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9
摘要: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凤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江,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凤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江,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凤某某租借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某房屋开设私人诊所为他人看病。2013年7月10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因身体不适至该诊所就医,被告人凤某某诊断李患有感冒而使用地塞米松等药物为李静脉输液,并收取诊费人民币30元。次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因输液后不适加剧,在亲友陪同下再次至上述诊所并报警。当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经“l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同日,被告人凤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肝血管瘤破裂出血及不规范使用地塞米松,引起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凤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输液治疗)对李死亡有一定程度的加剧作用。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凤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许某、刘某某、韩某某、汤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局的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相关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凤某某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凤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凤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凤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涉案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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