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闵行区七宝镇社事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业务单位A公司、B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孔某索取贿赂人民币8万元。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闵行区纪委谈话过程中,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还赃款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石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提供的关于王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王某某职务职责的情况说明,A公司、B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现金日记账及支票,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人民币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其家属代为退赃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二、退缴的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孟小康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