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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8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8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
2013浦刑初字18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代理检察员顾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开设经营的服装店内因买卖衣服纠纷与冯某某发生争执、推搡,致冯某某后退过程中被门槛绊倒在地,脚踝受伤。经鉴定,冯某某因外伤致右内、外踝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对上述事实做了供述。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龙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张翔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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