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8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7
摘要: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夏永根、魏剑平,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夏永根、魏剑平,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永根、魏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7时许,购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向其购买3克冰毒,并约至本市虹桥路、广元西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晚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即被守候伏击的民警抓获,民警从高某某的左侧裤袋内搜查出两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99克),在草丛中查获被高某某扔下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20.05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确认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其贩卖甲基苯丙胺1.99克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民警在虹桥路、广元西路路口草丛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0.05克非其所有。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99克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虹桥路、广元西路路口草丛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0.05克为高所有。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高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7时许,刘某某经与被告人高某某事先商定,以人民币(下同)900元的价格向高购买3克冰毒,在本市徐汇区虹桥路、广元西路路口交易。17时30分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等待交易的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在抓捕高过程中,高将攥在手里的白色晶体1包扔在草地上,随即被查获。民警同时在高裤袋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高某某扔在草地上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20.05克,在被告人高某某裤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计1.9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17时许,刘某某拨打“老高”手机,商定以900元的价格向“老高”购买3克冰毒,在徐汇区番禺路、虹桥路路口交易。17时30分许,“老高”在电话中告知刘某某交易地点改至徐汇区虹桥路、广元西路路口,后民警赶至该处将等待交易的“老高”抓获等事实。
  2、民警王某、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17时许,刘某某拨打“老高”手机,商定以900元的价格向“老高”购买3克冰毒,在徐汇区虹桥路、广元西路路口交易。后经刘某某指认,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老高”抓获,在给“老高”上铐时,“老高”将攥在手心里的白色晶体1包扔在草地上随即被民警查获,“老高”裤袋内的白色晶体2小包一并被查获。“老高”到案后交代其名叫高某某等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8月22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高某某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3包,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案发现场及查获毒品的照片予以印证。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3]第3468号《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在草地上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20.05克,在被告人高某某裤袋内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计1.9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8月22日17时许,“强子”使用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拨打高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商定以900元的价格向高购买3克冰毒,在本市徐汇区番愚路、虹桥路路口交易。当日17时30分许,高电话中告诉“强子”在虹桥路、广元西路人行天桥下见面。后高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其裤袋内的白色晶体2包一并被查获。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民警在虹桥路、广元西路路口草丛中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非其所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2.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高亦供认,应予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被抓获过程中将1包甲基苯丙胺扔在草地上,有民警证言证实,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毒品已被缴获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陈陇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