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女,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XX年X月X日生,系上海X有限公司总经理;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保强、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单位X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非法抵扣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被告单位X公司虚开了上海Y有限公司、上海Z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30,00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62,478.63元,并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另查明,上述已申报抵扣的税款,被告单位X公司已于2012年8月做了进项税额转出,退回了全部税款。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货物入库、出库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情况说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的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62,478.6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X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及退赃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已缴纳的部分不再缴纳。) 二、撤销本院(2012)闵刑初字第175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孙茂兴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