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8时许,陈??(已判刑)为向黄某某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及李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惠南镇绿地峰汇处发现黄某某后,即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后将黄某某强行带至本区东海滩边,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其筹钱还款,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迫使黄写下借条,后在黄某某的家人将欠款转入指定的银行帐户后,于当日23时许将黄某某放回。经鉴定,黄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