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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6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
(2014)浦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上海市某某美食广场某某饮食店上班时,趁人不备之际,窃得收银箱内人民币800元。
  2013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上海市某某KTV内与他人一起唱歌娱乐时,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沙发上衣服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885元的三星牌19152型黑色移动电话1部。案发后,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
  2013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KTV内,趁大厅无人之际,就地取得钥匙,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500元。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第三节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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