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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6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
(2014)浦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无行医资质的情况下,通过非法张贴名片的方式上门进行非法行医活动。2013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某某宅93号东北侧一平房内,为患者甫某某非法诊治,后因甫某某药物过敏,遂将甫某某送至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救治。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患者甫某某再次找他理论时,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甫某某、晏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上海市某某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110”处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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