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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6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901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4)浦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由上海市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陈海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至上海市某某公路1226-2号101室被害人邓某某住处,采用撬断挂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人民币100元。
  2013年9月上旬某日中午,被告人付某至上海市某某号被害人徐某住处,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窃得人民币500元。
  2013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付某至上海市某某200号被害人宣某住处,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窃得千足金吊坠1枚(重1.97克,价值人民币621元)和金戒指1枚。
  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付某至上海市某某号欲再次入室实施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抓获。被告人付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第三节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的家属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一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某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邓某某、徐某和宣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鉴定书,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某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具某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二、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发还被害人;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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