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至上海市某某号附近,趁停于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沪XXXXX的奥迪牌轿车驾驶员许某某在前排驾驶座上睡觉之机,从该车后排座位上窃得皮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元),内有斯玛特服务卡三张、LOUISVUITTON QE钥匙包一只、钱包一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421元)及现金人民币5,655元,后被许某某发现后当场扭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郁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