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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6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
(2014)浦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易某某在上海市某某蔡陆专线金海路申江路车站乘上一辆蔡陆专线(开往三甲港方向)公交车,当车行驶近金海路民耀路站处时,乘被害人沈某某不备,拉开被害人双肩书包拉链,窃得包内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5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136.30元、学生证等物。
  被告人易某某被当场人赃俱获。上述物品被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曹某、曹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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