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彬),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孙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7时43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A-D4491重型平板车,沿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遇绿灯右转时,因疏于观察而未让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造成重型平板货车车头右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余某某受伤、乘坐自行车的李某(男,6岁)倒地遭重型平板货车碾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在事发路口执勤的民警带至警车内控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以及对被害人家属所做的经济赔偿,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