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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6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宋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男。 上述4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2014)浦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宋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男。

上述4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等人酒后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459号三楼某某KTV消费。期间,被告人谷某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并先后与张某的亲戚周某、代某某及张某的丈夫戴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张某等人上前与谷某某一起殴打戴某某、周某、代某某,致被害人戴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周某头皮挫伤、眼部挫伤、面部挫擦伤、颈部皮肤挫擦伤、躯干部及肢体挫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两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周某、代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陶某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公安业务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谷某某曾因违法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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