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马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智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始,被告人刘某从他人处购入并销售名为BotanicalS1imming的减肥保健品。2013年6月14日11时许,民警在上海市某某室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查获待销售的绿色塑料袋封装的BotanicalS1imming10,650包、蓝盖塑料瓶封装的BotanicalS1imming7,528瓶、绿盖塑料瓶封装的BotanicalS1imming9,854瓶。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BotanicalS1imming的减肥保健品胶囊中含有非法添加成分“西布曲明”。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方某某、金某和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某分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某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有关的房屋租赁协议、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 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缴获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代理审判员 姜广瑞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