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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6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
(2013)嘉刑初字第1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起,被害人叶某某因与妻子周某某吵架,周某某多日彻夜未归,而怀疑李某某(已判刑)从中挑拨离间所致,遂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指责李某某。李某某不堪忍受被害人连续多日的电话骚扰辱骂,为泄愤起意教训叶某某。2013年6月20日23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已判刑),并通过陈某某纠集某某(已判刑)、陈某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后,一同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村106号109室叶某某暂住处,殴打叶某某。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击打叶某某额部,随后按住叶某某双手,奚某、陈某某先后使用环形车锁、砖块等击打叶某某头部,致叶某某多发头皮裂创。经鉴定,叶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1月5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事发后,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陈某某、奚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周某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短信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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