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7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卫立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卫立民、傅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8月30日间透支消费及取现,期间于2012年11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00元,后再未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林某某共拖欠银行本金277,148.10元。 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住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了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案发经过、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赃,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被告人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丁文忠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