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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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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6
摘要: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号“味来小厨”饭店内酒后无端滋事,伙同他人对该店服务员马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马某某右侧鼻骨骨折,明显塌陷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9月6日9时30分,被告人童某某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联盛花苑XXX号XXX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承诺协议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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