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闵刑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6
摘要: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北京华欣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处理交通违章罚单与公司人事行政总务员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后宋某某挥拳击打赵的头部,致赵左耳创伤性鼓膜穿孔及多部位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守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新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