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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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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6
摘要: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未检刑诉[2013]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未检刑诉[2013]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中旬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纪翟路一赌博机游戏机房具体实施为赌客上下分、管理赌博机及收银等经营管理活动并领取过报酬。同年10月2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并查获“西游记”等八联机四台、“万能鲨鱼”等六联机二台、“黄金万两”单机三台、赌资人民币15,000元和一串用于赌博机上分的钥匙。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所扣押的上述共计47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徐乙、徐甲、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当场检察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经营管理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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