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至本市闵行区某路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刘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毒品、毒资已被依法收缴、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涉案毒品数量共计0.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黄 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俞婧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