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闵刑初字第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6
摘要: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李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李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皖KAXXXX的面包车停靠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沈杜公路浦星公路东侧50米航天博物馆枢纽站处非法运营,民警王某依法执行公务要求其熄火并出示证件时,赵因畏惧受罚,故欲驾车逃离而将被害人王某及摩托车撞倒,致王左手受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左手小指远节指关节半脱位,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医院检验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照片、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赵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