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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6
摘要: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l99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350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l99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经与吸毒人员康某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闵行区某小区道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0.9克的“冰毒”卖给康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的毒品、毒资由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秦a、马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涉案毒品数量共计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黄 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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