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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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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6
摘要: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市闵行区申南路XXX弄XXX号上海通达理印刷厂门口,为泄私愤,采用玻璃瓶砸头和用脚踢踹对方臀部及腹部的方式将与其在上班期间有争执的被害人胡某某打倒在地,致胡尾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次日经被害人胡某某报案后,被告人牛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灯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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