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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2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9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因妨害公务于2013年3月6日被处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7日转刑事拘留,同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9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因妨害公务于2013年3月6日被处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9年1月8日、2012年1月10日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林某某、黄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黄丁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22时许,陈甲伙同被告人林某某、黄甲及叶甲驾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109路某交车终点站,陈甲与黄丁理论时再次发生争执并斗殴,因黄丁一方的人数多,陈林甲林某某、黄甲、叶甲在逃离时被冲散。
   当日23时许,林某某、黄甲、叶甲驾车寻找陈林乙,行经娄桥街道娄东大街与瓯海大道交叉口,与黄丁驾驶的浙C×××××轿车相遇,黄甲驾车接近黄丁驾驶的车辆,林某某遂持棒球棍砸向该车,致使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破裂(损毁财物价值9987元)。
   2013年4月8日15时许,陈林丙前一晚被黄丁等人持刀追打而预谋报复,遂纠集林某某、黄甲及叶甲、庄某某、曾某某、江某某、白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汪海港等人驾车来到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村芙蓉路20号黄丁经营的温州市嘉盛运输有限公司,庄某某、曾某某、江某某、白某某驾车在该公司附近的路口望风,陈甲、林某某、黄甲伙同叶甲等人戴口罩、持砍刀、斧头等工具来到该公司办公室进行捣砸,砸毁办公室内窗玻璃五块、玻璃门一扇、窗罩三扇、桌面一张、彩钢夹心板三张、电脑显示器三台、打印机一台等物(损毁财物价值共计3427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甲的家属已赔偿黄丁经济损失13000元,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已与黄丁达成赔偿协议,并均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丁的陈述,证人叶甲、潘某、庄某某、曾某某、白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叶乙、谢某某、王甲、王乙、黄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工商登记资料,抓获经过,(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材料,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陈甲、林某某、黄甲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黄甲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黄甲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陈甲纠集多人持械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陈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从重处罚。林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陈甲、黄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林某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均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黄甲、林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林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某某审判员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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