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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3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32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八日。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32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甲。
   原审被告人李甲。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乙。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因犯盗窃罪(未成年)于2010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毕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舒甲。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甲。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甲。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李甲、刘乙、熊某某、章某某、毕甲、舒甲、杨甲、温某、黄某、陈甲、向甲、张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10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甲、温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1月6日,经被告人舒甲提议抢劫赌场,得到被告人刘乙同意,二人遂召集了被告人李甲、刘甲、章某某、毕乙袁某(另案处理)等进行预谋。次日,又纠集了被告人刘甲、杨甲、黄某、温某、陈甲及谭某、杨乙、彭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乙、舒甲、毕甲、谭某为此准备了刀具、钢管、口罩、手套等工具,袁某又纠集了被告人向甲驾驶一辆厢式货车运送人员。当晚7时许,上述人员分乘被告人向甲与谭某驾驶的汽车,窜至苍某某金乡镇,按事前被告人刘乙、舒甲对人员的分工,由被告人向甲和谭某在外接应,其他人员蒙面持刀、钢管分别从前、后门冲入金乡镇吴衙街43-1号,对被害人柳某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柳某某护住手提包不放手,被告人刘甲、熊某某、章某某、黄某及彭某某共同持刀或钢管将被害人柳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在割断被害人柳某某的手提包包带后将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5000元、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8096)一张、红某(上有信用社卡的密码)一个及IPH0NE4手机(价格经鉴定为2310元)一只。随后被告人毕丙杨乙到中国农业银行钱库支行取走抢到的银行卡内10300元人民币。上述人员将抢劫所得现金进行分赃后,将其他物品丢弃。案发后,被告人毕甲、刘乙、李甲、舒甲、黄某、向甲、陈甲、杨甲及同案犯谭某已退出所得的赃款共计2525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温某家属退出所得赃款2350元,已予以暂扣。
   2、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经被告人刘乙提议抢劫赌场,被告人毕甲表示同意,后二人又纠集了被告人李甲、刘甲、熊某某、章某某及刘丙、袁某、陈乙、“小培”、“老二”(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在被告人刘乙通过被告人张甲了解到可供抢劫地点的线索后,分乘两辆小车窜至苍南县金乡镇二环路后的矮房子附近,分别持刀、钢管等从前、后门冲进房内,被告人熊某某与刘丙从被害人蔡乙处抢得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约人民币45000元。得手后,上述人员对抢劫所得现金进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刘乙、毕丁退出分得的全部赃款共计11600元,现已退还给被害人。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毕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熊某某、刘甲、章某某三人。同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7日,被告人刘乙、陈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柳某某、蔡乙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价鉴定结论,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人陈丙、向乙、杨丙、刘丁、舒乙、李乙、钱某、毕戊的证言及暂扣款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监控录像,立功认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有关前科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被告人刘乙、舒甲、李甲、刘甲、毕甲、熊某某、章某某、黄某、杨甲、陈甲、温某、向甲、张甲的供述、辩解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李甲、刘乙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毕甲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舒甲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甲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黄某、陈甲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向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责令被告人李甲、刘甲、刘乙、熊某某、章某某、毕甲、舒甲、黄某、杨甲、温某、陈甲、向甲共同退赔违法所得20010元,返还给被害人柳某某;责令李甲、刘甲、刘乙、熊某某、章某某、毕甲、张甲共同退赔违法所得33400元,返还给被害人蔡乙。暂扣的退赃款2350元,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害人柳某某;犯罪工具砍刀三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刘甲上诉称,第一节中没有持钢管殴打被害人,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要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要求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温某上诉称,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且系从犯,要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刘甲上诉提出其在第一节中没有持钢管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与多名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相悖,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温某、原审被告人李甲、刘乙、熊某某、章某某、毕甲、舒甲、黄某、杨甲、陈甲、向甲、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李甲、刘甲、刘乙、熊某某、章某某、毕甲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刘乙、舒甲、李甲、刘甲、熊某某、章某某、毕甲、黄某、杨甲、温某、陈甲,或为犯罪提议者、纠集者,或积极持械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刘乙、舒甲为提议者、纠集者、组织者,作用最大,刘甲、熊某某、章某某、毕甲、黄某或纠集他人或受纠集参与犯罪后持械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包行为,作用相对次之,李甲、杨甲、温某、陈甲被纠集参与犯罪后持械参与,作用相对一般,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别。刘甲、温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二人是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李甲、刘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乙、熊某某、舒甲、杨甲、陈甲均有前科劣迹,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毕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并能退出违法所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刘乙、黄某、陈甲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均能退出违法所得,均予以从轻处罚。张甲虽能投案,但在一审庭审时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李甲、刘甲、熊某某、章某某、舒甲、温某、杨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舒甲、温某能退出违法所得,均予以从轻处罚。向甲、张甲受纠集后,或只运送人员,或仅提供场所地址,属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向甲能如实供述罪行,退出违法所得,均予以从轻处罚。刘乙、李甲、毕甲、舒甲、黄某、向甲、陈甲、杨甲、温某能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甲、温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某某审判员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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