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258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某某公路1088号某某电线有限公司宿舍,见隔壁宿舍门未关,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内,从被害人孙某某钱包内窃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后张某某至嘉定工业区某某公路950号中国农业银行ATM机,用事先获悉的密码,从该卡中冒领得人民币2 7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9月29日在上述公司抓获了张某某,扣押了赃款人民币 1 300元已发还了被害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监控录像、取款明细,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部分赃款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