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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2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26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冉某某;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嘉刑初字126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1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冉某某;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鉴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路1388号某某物流公司仓库一货车车顶处工作时,因琐事与同在车顶干活的同事田某某引发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冉某某挥拳击打田某某,使田某某从货车车顶坠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牙齿缺失(2枚以上)、右髌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接报后处警,将明知他人报案而滞留现场的被告人冉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有关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冉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布 依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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