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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2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261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棉虎;1993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0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
2013嘉刑初字1261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12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棉虎;1993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0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 000元;2012年7月因诈骗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2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9月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春玲;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09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9年9月因诈骗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2年1月因诈骗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13年9月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棉虎、陆春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敏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棉虎、陆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棉虎、陆春玲经预谋,于2013年8月31日18时40分许致电“黑车”司机被害人余某某,谎称欲租乘车辆而将余骗出。余某某驾驶轿车至嘉定区A路、B公路附近并搭载陈、陆上车,车辆行驶一段后,陈、陆谎称自己是查处非法营运的执法人员,以要罚款等理由相要挟,要求余支付3000元用以私了。因余某某未随身携带钱财,陈棉虎遂要求余致电家人、朋友进行转账,期间还用随身皮夹拍打余棉被。当车行至嘉定区C支路、D路口北侧10米处时,余某某趁被告人不备下车并报警,陈、陆见状遂徒步逃离。

警方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于2013年9月5日在嘉定区南翔镇将被告人陈棉虎、陆春玲抓获,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棉虎、陆春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棉虎、陆春玲的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棉虎、陆春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棉虎、陆春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陈棉虎、陆春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名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棉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陆春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布 依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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