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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2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26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涛,绰号“小乔”、“乔摆平”;2000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2
2013嘉刑初字26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涛,绰号“小乔”、“乔摆平”;2000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29日因殴打他人、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06年11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宝佳;1991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2月21日减刑释放;2006年4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吉林省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涛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宝佳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涛、王宝佳、辩护人曹士磊、应朝阳、唐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犯罪

2008年11月,被告人罗涛、王宝佳因与被害人赵某赌博输钱,怀疑赵某设局诈赌,遂预谋向赵某敲诈钱财。同年11月底某日22时许,王宝佳纠集他人将赵某、戴某某夫妇俩骗至本区某某路509号某某宾馆2楼一房间拘禁,并指使其随从人员对赵某殴打,逼迫赵某承认诈赌。随即王又将拘禁赵某夫妇的情况告知罗涛,让罗涛即赶至某某宾馆。罗涛赶到后即对赵某实施殴打,威逼赵某交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万元作为补偿。凌晨时分,因有人报警遭联防队检查,罗涛、王宝佳等人又将赵某、戴某某转移至本区某路266号某某咖啡馆三楼一包房内继续拘禁,罗涛继续殴打赵某。赵某被殴打威逼后被迫答应支付20万元给罗涛、王宝佳。随后,王宝佳指使其随从人员陪同戴某某至马陆取回由他人归还给赵某的欠款6万元及由戴某某向许菊梅借款4万元,再由赵某向孙某某借款10万元。次日上午,赵某将20万元交付给罗涛、王宝佳。

(二)寻衅滋事犯罪

2012年7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涛及李某(另处)酒后在本区A路2390号某某会所娱乐,李某无故将包房内液晶彩电等物品砸坏后至会所门口,罗涛、李某又无故用脚踢坏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沪A99Y97的进口宾利欧陆飞驰牌轿车后保险杠及后备箱。经价格鉴定,车辆物损价值30174元。

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涛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事实。案发后,罗涛退赔30 000元。

(三)赌博犯罪

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宝佳某某洗浴包房内组织巩某等人以“填大坑”形式聚众赌博十余次,由同案犯刘某某(已判刑)负责抽红,共抽得赌资80 000余元。

2012年6、7月间,被告人王宝佳伙同他人某某洗浴包房内组织巩某等人以“填大坑”形式聚众赌博六次,由同案犯孙某(已判刑)负责抽红,共抽得赌资30 000余元。

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王宝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赵某、戴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王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刘某某、孙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曾某某、魏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涛、王宝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涛、王宝佳结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罗涛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宝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对罗涛、王宝佳予以数罪并罚。罗涛、王宝佳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罗涛、王宝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均表示认罪。罗涛辩解其构成非法拘禁罪;王宝佳辩解没有在被害人赵某处取得钱款,只是帮助罗涛要回赌输的钱款。

被告人罗涛、王宝佳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罗涛、王宝佳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数额持有异议。认为罗涛是要回被诈的赌债;王宝佳是帮助罗涛索要被诈的赌债,王未取得钱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控方指控两名被告人敲诈被害人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罗涛和李某没有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认为控方指控王宝佳在赌博犯罪中抽取赌资11万元的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08年年底某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宝佳纠集他人将被害人赵某和戴某某诱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509号某某宾馆一房间内拘禁,迫使赵某承认在与被告人罗涛和王宝佳等人赌博中实施诈赌行为,随后王宝佳通知罗涛赶到某某宾馆。罗涛至现场即对赵某实施殴打,与王宝佳等人共同威逼赵某交出钱款作为补偿。因有人报警遇联防队检查,罗涛、王宝佳等人又将赵某和戴某某转移至本区某路266号某某咖啡馆一包房内继续拘禁。罗涛继续殴打、威逼赵某,期间,令赵某电话联系孙某某到场,孙某某答应借款给赵。次日上午,赵某将所借之款交付给罗涛、王宝佳,罗涛得款12万元。审理期间,罗涛、王宝佳的家属自愿代为其各向本院缴纳退赔款6万元、3万元。

证实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经辨认证实,其与被告人罗涛、王宝佳等人在孙某某的棋牌室玩“梭哈”赌博认识。2008年年底某晚,王宝佳将其和戴某某带至某某路的某某宾馆,房内有王的几个兄弟,王要其承认诈赌的事,令手下对其拳打脚踢。几分钟后,罗涛也来了,对其殴打,要其承认诈赌。因联防队上来问情况,罗涛他们把其等带到某路上的某某咖啡馆。罗涛继续打其,还用雪茄钳夹其手指,逼其承认诈赌。并让其叫孙某某过来,孙答应借给其10万元,戴某某去马陆拿回6万元、借了4万元,凑满20万元于次日早上到孙某某的棋牌室交给了罗涛、王宝佳。

2、证人戴某某经辨认证实,2008年底某天晚,其和被害人赵某在孙某某的棋牌室打麻将出来,被被告人王宝佳拦下说搭车到某某宾馆。之后王拔掉车钥匙、拿掉其和赵某的手机,让其等到宾馆房间内谈谈,其看贝房内已有三、四个男子。王宝佳打电话叫被告人罗涛过来,罗进来对赵某又打又骂,被下面的联防队听到上来问情况,罗涛他们威胁其等不许乱讲。联防队员走后,罗涛等人感觉不安全,就把其等带到某某咖啡馆。罗涛又开始打赵某,用电热水壶砸赵某的头,用夹子要夹断赵某的手指,其害怕,他们把其带到隔壁的卡座,其还能听到赵某被打得惨叫。第二天早上他们把其等带到孙某某的棋牌室,其得知罗涛他们要赵某付20万元钱,并让手下开车带其去马陆拿了他人还给赵某的6万元,钱还是不够,其又向他人借了4万元。其经手的10万元交给了赵某。给钱时,其看见孙某某也在场。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和被告人罗涛、王宝佳是在其开设的棋牌室里认识的。2008年年底时,其接到赵某电话,让其到某某咖啡店。其到后看见罗涛、王宝佳等人都在场,罗涛用热水瓶等打赵某,赵浑身是血,其知道罗、王在问赵某要钱,赵某向其借钱,当时其没有带钱,担保第二天把10万元借给赵某。后来知道赵某是被他们敲诈了。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与罗涛、王宝佳和赵某等人一起赌博。听说赵某诈赌,其和他人一起找过赵某,是在菊园一个咖啡馆内,赵承认自己诈赌,但当场没有给钱。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宝佳是老乡,2008年秋至上海后随王宝佳到棋牌室里,看王与他人玩牌,王宝佳总是输钱,输过几十万元。最后一次他们玩牌时,其看到有一个叫赵某的,将隐形眼镜揉了出来,王宝佳就不玩了,对其说钱输的有点不对劲,其他没说什么。

6、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涛、王宝佳的家属各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6万元、3万元。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2年7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涛和李某(音,在逃)等人在本区A路2390号某某会所娱乐时,无故用脚踢坏被害单位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放在会所门口处的一辆牌号为沪A99Y97宾利欧陆飞驰牌轿车后保险杠及后备箱。经鉴定,车辆物损价值30 174元。案发后,罗涛退赔30 000元。审理期间,罗涛家属自愿代为其向本院缴纳退赔款174元。

证实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3日19时许,其公司老板周某某将一辆宾利轿车停放在本区B路2390号某某会所门口。次日8时30分许其洗车时,发现轿车的后备箱盖及后保险杠被人为损坏。其等从某某的监控录像中看到有人用脚对着车踢了几脚。

2、证人曾某某经辨认证实,2012年7月3日22时30分许,其在某某停车场当班,看到有人经过宾利轿车,用脚踢了后备箱盖子,当班同事说罗涛也踢了这辆车的后保险杠。

3、证人魏某经辨认证实,2012年7月3日22时30分许,其在某某停车场当班,看见罗涛踢了周某某的宾利轿车车尾保险杠,随后跟着几个客人进了某某。

4、证人刘某经辨认证实,2012年7月3日19时许,罗涛和几个客人到某某包房唱歌,有客人用话筒将电视机砸碎了。罗涛离开时拿出一张银行卡及3万元现金,后其等将银行卡和现金交给了警察。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日,罗涛和他的同伴将其某某一包房内的电视机和包房果盘等物砸坏,出门时把停在会所门外的一辆宾利车踢坏了。后来罗涛拿出了一张银行卡和3万元现金给其会所前台,前台交给了警察。

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刘某处调取3万元、银行卡一张。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宾利欧陆飞驰牌轿车后备箱喷漆1次,价格鉴定17 400元;后保险杠喷漆1次,价格鉴定7 000元;后保险杠亮条更换1条,价格鉴定5 774元,总计价格30 174元。

8、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涛的家属向本院缴纳退赔款174元。

(三)赌博事实

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宝佳某某洗浴包房内组织巩某等人以“填大坑”形式聚众赌博十余次,由同案犯刘某某(已判刑)负责抽红,共抽得赌资8万余元。

2012年6、7月间,被告人王宝佳伙同他人某某洗浴包房内组织巩某等人以“填大坑”形式聚众赌博六次,由同案犯孙某(已判刑)负责抽红,共抽得赌资3万余元。

证实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刘某某、孙某的供述,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某、孙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均因本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分别被处罚金3万元、2万元。

2、参赌人员巩某、王某民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对参赌人员巩某、王某民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王宝佳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涛至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亦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制作的移送案件通知书、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照片。

2、相关法律文书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涛、王宝佳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3、被告人罗涛、王宝佳对上述事实的多次供述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涛、王宝佳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罗涛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宝佳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关于应对罗涛、王宝佳实行数罪并罚;罗涛、王宝佳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罗涛对所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涛及两名辩护人认为两名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罗涛、王宝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两名被告人怀疑赵某诈赌,纠集他人先后将赵某、戴某某拘禁于宾馆、咖啡馆等地,罗涛等人对赵某实施殴打,逼迫赵承认诈赌后,向赵某索要钱款。罗涛、王宝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及暴力殴打等行为,迫使被害人对钱款作出处分,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罗涛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宝佳及两名辩护人对敲诈勒索数额有异议的意见。经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较为一致的是罗涛得款12万元,故认定该节事实涉案金额为12万元。王宝佳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罗涛辩护人对寻衅滋事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罗涛和李某为发泄情绪,明知他人财物而在公共场所共同任意损毁,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全额认定该节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涉案数额。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宝佳辩护人对赌博数额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该节事实已由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同案犯刘某某、孙某均因该案被判处刑罚;参赌人员巩某、王某民等人被行政处罚。故亦应全额认定该节赌博犯罪事实的涉案数额。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罗涛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且得赃多,作用相对大于王宝佳,两名被告人均能作相应退赔及王宝佳能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宝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罗涛、王宝佳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连同在案款人民币九万元,发还被害人赵某;在案款人民币三万零一百七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闻 翌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祥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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