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254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华、徐正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春华、徐正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路515弄106 号101室某某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内,向该公司经理俞某某讨要某某公司拖欠其妻子的工资未果,双方遂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期间,刘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俞某某的脸部。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因外伤致右眼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11月7日,刘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与俞某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俞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和解协议》、《代管款收据》及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及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刘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刘某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佳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