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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9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91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嘉刑初字91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9号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上海奕甫塑料制品经营部内因琐事与余某某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李某某将余某某佩戴于颈部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 387.5元的千足金项链1根扯断,将项链及项链上的价值2 265.26元的千足金挂件1枚放入自己的裤袋内。因项链未被全部放入,从李某某裤袋口掉落,被在场的汪某拾得。李、余二人停止扭打后,李某某在经过上述经营部门口时,从汪某手中将余某某的项链及挂件拿走。同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被告人李某某住处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李某、刘某某、金某某、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发票、监控录像、《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他人打斗的过程中,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并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李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未退赔赃物,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夺罪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拿过余某某的项链和挂件。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前后矛盾、相互矛盾,不合情理,不足以证实李某某抢夺项链、挂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系邻里关系。2013年5月10日9时20分许,李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9号余某某经营的上海奕甫塑料制品经营部内因琐事与余某某扭打。期间,李某某抢夺余某某佩戴于颈部的价值2 387元的千足金项链1根及价值2 265元的千足金挂件1枚。李某某将项链放入自己的裤袋,后因项链从裤袋口掉落,被在场的汪某拾得。李某某停止扭打后,在经过上述经营部门口时从汪某手中拿走该条千足金项链。公安机关接余某某报警后于同年5月28日至望安路15-2号101室抓获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否认上述抢夺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李某某系邻居。2013年5月10日9时20分许,其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9号上海奕甫塑料制品经营部内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扭打。期间,李某某要抢其手链,其在用手触摸颈部时发现自己佩戴的项链没有了,后看到汪某拿着自己的项链。打好架后,其向汪某要项链,汪某告知其项链已被李某某拿走。其案发时佩戴的千足金项链、挂件都是2012年5月在中国黄金购买的,挂件系长方形,一面为观音像,一面为“平安”字样。

2、证人汪某(系被害人余某某的客户)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0日9时许,其到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9号上海奕甫塑料制品经营部找余某某。其看到余某某与一中年女子打架,两人都叫着项链。其看到中年女子将项链往左侧裤子口袋里塞,后因为项链露出一节掉落地上,其就上前将项链捡起。两人打好架后,其左手拿着项链,右手去推中年女子到经营部大门外。到了大门口,中年女子突然从其手上将项链拿走,并一边走一边将项链装进左侧的裤子口袋里。其找余某某时余佩戴着项链,打好架就没有了,其捡起的项链与余的粗细、颜色一致,没看见捡到的项链上有挂件。

3、证人李某、刘某某(均系被害人余某某经营部员工)的证言证实:余某某与李某某系邻居。余某某平时一直佩戴项链。2013年5月10日9时许,其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9号上海奕甫塑料制品经营部内工作,后看到余某某与李某某互相抓着头发在拉扯。李某某右手抓着余某某的头发,左手将余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扯了下来,并往自己左边裤子口袋内放,但是项链放入一段后掉在地上,一边的汪某将项链捡起。双方停手后,汪某左手拿着项链,右手推李某某到大门处时,李某某突然将项链拿走。

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某的老乡、余某某的合伙人。2013年5月10日9时许,其在外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被余某某打了。当天其赶回经营部,听到李某、刘某某说余某某的项链被李某某抢走。其早上离开经营部的时候看到余某某带着平时戴的项链,项链、挂件是余2012年上半年购买的,挂件的一面是观音像。

5、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相关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查看了经营部的多个监控摄像,发现经营部大门口摄像头摄有部分案发经过,后依法对该段录像进行调取。监控录像显示,在2013年5月10日9时20分许,李某某在经营部大门处有疑似从汪某手中拿取物品后放进口袋的动作。

6、相关的发票、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千足金项链、千足金挂件的价格情况。

7、相关《验伤通知书》,证实李某某、余某某扭打受伤的情况。

8、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3年6月20日搜查李某某的暂住地,但未搜到相关赃物的情况。

9、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10、证人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5月10日9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余某某报警称,其在某某路9号被两邻居殴打,脖子上的项链被拿走。后公安人员处警将余某某、李某某带回派出所。同年5月28日,公安人员至李某某暂住处将李抓获。

1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李某某关于没有实施抢夺的辩称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相关的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当天余某某佩戴了价值2 387元的千足金项链1根及价值2 265元的千足金挂件1枚,与李某某扭打完后项链、挂件不见了;证人李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与余某某扭打的过程中右手抓余某某头发,左手扯下余的项链,并欲放入左侧的裤子口袋中,因项链未全部塞入裤袋掉落后被汪某捡走;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有将项链放入左侧裤子口袋的动作,后项链从裤袋中落出,被其捡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李某某在与余某某扭打的过程中,趁余某某不备,实施了抢夺千足金项链及挂件的行为。综上,李某某的辩解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雯 雯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人民陪审员  邵 美 华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审 判 长 朱雯雯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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