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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2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262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99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2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强制戒
2013嘉刑初字1262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1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99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2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强制戒毒4个月;2013年9月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接陈某某(另处)求购毒品的电话后,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某某花园27号201室陈某某住处,将随身携带的少量海洛因毒品给陈某某验货,陈某某支付了杨某人民币640元用于购买毒品。当日19时20分许,杨某再次至上述地点,将重约0.90克的海洛因毒品贩卖给陈某某,离开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还缴获了杨某随身携带的0.37克白色块状物、0.46克白色粉末。经检验,缴获的上述白色粉末、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裁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杨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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