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26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尹某某;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娜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嘉定区安亭镇轨道交通11号线赛车场站出口处载客,后因抢客同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尹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孙某某面部,致孙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尹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孙某某报警的情况下仍旧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孙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照片,公安机关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尹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尹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布 依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