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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9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效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
2013松刑初字1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效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宗某及其辩护人邹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宗某在被害人于某的公司任木工期间在外私自接活致手扭伤,后对于某称系在为公司干活期间弄伤,以此为由在结算工资款时敲诈人民币1,2000余元,后经协商,于8月1日敲诈得人民币6,000元。

2013年8月16日至9月3日期间,被告人宗某多次以举报被害人于某公司在施工工作中使用假冒伪劣材料为由,至本区西林北路某号,敲诈被害人于某人民币5万元,后其又将勒索钱款降至人民币4万元。后由于被害人的报警而未遂。

2013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宗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盛某、周某、李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报警记录,由被害人于某提供的收条,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短信截图及录音资料,被告人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宗某已经着手实施本案第二节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出了人民币6,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宗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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