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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9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916号 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军,男,户籍地江西省井冈山市。 辩护人陈某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抢劫
2013长刑初字916号

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军,男,户籍地江西省井冈山市。

辩护人陈某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陈军在绿地内,采用捂嘴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季某某苹果牌iphone 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9元)后逃离并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上述赃物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叶斌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季洁(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曹俊华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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