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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2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256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2012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2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
2013嘉刑初字1256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1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2012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2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3年8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88号某某超市入口处,窃得被害人张甲价值人民币1 120余元的伊科牌电动自行车1辆。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抓获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张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已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张乙、马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赃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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