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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2013黄浦刑(知)初字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初起,在其经营的本市丽水路81号紫锦城珠宝交易市场310室店铺内,存放假冒“Cartier”、“BVLGARI”品牌商标的戒指、吊坠等物品以销售牟利。公安人员经侦查,于同年3月6日对上述地址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待销售的标注有“Cartier”商标的戒指和手镯24件、标注有“BVLGARI”商标的吊坠3件,并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经相关商标权利代理人鉴定,上述扣押的27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上述27件假冒商品对应价格标牌上的标价总计人民币373,589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某、侯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案发经过材料;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的真伪鉴定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上海市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赔偿协议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起,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丽水路81号紫锦城珠宝交易市场310室店铺内,存放、销售戒指、吊坠等商品。同年3月6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店铺搜查,查获标注有“Cartier”商标的戒指和手镯24件、标注有“BVLGARI”商标的吊坠3件(上述商品均有价格标牌),并抓获了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明为“Cartier”、“BVLGARI”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7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对应价格标牌的标价共计人民币373,589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某、侯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案发经过材料;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的真伪鉴定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上海市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信中南[2013]鉴字第105号);被告人周某某与上海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及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韡
代理审判员 严 骏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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